关于《衡水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扬尘污染治理,进一步推进衡水市空气质量优╱化和环境改善,我市拟出台地方性政府规章《衡水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现对《衡水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群众ω意见和建议,公示期为2018年 4 月28 日至 5 月 29 日。如对该征求意见稿有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或电话的形式与市环保局政法〗科联系。
联系地址:市环保局633房间(市政府北门嘉利中心)
联系电话:0318-2166373
电子邮箱:hshbjfgk@126.com
衡水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ξ 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建筑施工现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的拆〓除、道路与◎管线施工、物料运输与堆放、道路保洁、园林绿化等活动中以及因裸露地面在自然力或人力作用下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工业粉状物料、砂石、灰土、灰浆、灰膏、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工¤程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部门监管、谁污染谁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々,协调跨县区扬尘污染防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对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环保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依照职责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住建部门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对有资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市政设施工程、主城区线性工程、主城区道路养护工程、绿化建设、道路保洁作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对公路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信部门对工业←企业料堆、料场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警部门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砂石料运输〖车辆改装和卐通行实施监督管理。
水务部门对水利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水务集团对供水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土部门对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中央及省直单位在衡的施工项】目、自建商砼站由市直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在各县市区范围」内的项目按责任分工、行业监管、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当地县(市区)政府和县级主管部门进行具体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工作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高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及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职能的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Ψ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应当将扬尘污染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各相关企事业单位应落实相应的管控措施。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各级政府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任何拖延∮时间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的都视为拒绝现场检查。
第十一条 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建设、安装污染源(细颗粒物PM10)在线监控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相关部门监控平台联网,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房屋拆除等的施工单位应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Ψ防治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执行。
(三)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对未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 时报告建设单位及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裸露地面、城市道路、公路、物料堆放、园林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
第十七条 国家、省对采暖季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有特殊要求时,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采用密闭化运输车辆并安装GPS定位,按照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进行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
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〇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填埋场、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
市县区建成区的其他裸露地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硬化或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或者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 范围内的,由产权或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空闲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人负责;
(六)工业闲置地、社会闲置地和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属地负责。
(七)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二条 违⌒ 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住建、城管等部↓门按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环保、住建、城管等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ぷ假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未建设、安装或未正常╱使用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第一百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ぷ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施工单位未确保扬尘污染防治经费专款▓专用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施工过程中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各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的,由住建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封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城管、交通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移交公安机关,车辆不得①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未密闭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ㄨ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填埋场、消纳场未按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的,由住建、城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五项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章的规定处理。
广场、公园、停车场、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未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业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交通、国土、城管、水利、环保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ζ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各类工程建设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二)企业料堆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土污染的。
第三十四条 对因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单位可列入各主管部♀门的“黑名单”,统一录入“信用衡水”征信系统,各部门依法依规采取措施,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滨湖新区管委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乱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作弊、弄虚作假的,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